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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
2016-08-05 10:24:56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于2010年6月28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宣布,凭据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的决定》修改。该《步伐》共28条,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0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集会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

署 长 于广洲

2013年6月28日

 

修改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的决定:

 

为有效执行免关税待遇步伐第二步实施计划,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宣布,以下简称《步伐》)作如下修改:


  一、将《步伐》第十一条由“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质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质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简直定。”修改为“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质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质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简直定。”。


  二、增加“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盘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质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质料的价格应当予以盘算。”的划定,作为《步伐》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步伐》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章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花样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修改为“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章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花样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四、对《步伐》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项由“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修改为“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将第(四)项由“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的印章;”修改为“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增加“须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分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会见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的划定,作为《步伐》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增补内容。


  六、增加“‘原产质料’是指满足本步伐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历程中所使用的货物”的划定,列在《步伐》第二十六条有关“质料”的解释之后。


  七、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切合本步伐第十九条划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的划定,作为《步伐》第二十二条,其他条款序次作相应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宣布。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

 

附件

治理步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

(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宣布;凭据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治理步伐〉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增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划定,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本步伐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兴旺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治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通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切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步伐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划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步伐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运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收罗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挂号,并正当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凭据切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海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挂号,并正当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凭据切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海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历程中爆发的仅适用于原质料接纳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历程中爆发的仅适用于原质料接纳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切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兴旺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兴旺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步伐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宣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兴旺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划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质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爆发变革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兴旺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划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质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凭据下列要领盘算比例: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质料价格
  ——————————————————— ×100%≧4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原产质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质料的进口本钱、运至目的口岸或者所在的运费和包管费(CIF)。原产地不明的质料凭据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质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质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质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货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用度均不计入非原产质料价格。
  本条划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质料价格的盘算应当切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坚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淆、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划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可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凭据本步伐第七条确定的比例未凌驾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历程中使用,自己不组成货物物质身分、也不可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质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简直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宁静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质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质料及其他质料;
  (七)在货物生产历程中使用,未组成该货物组成身分,但能够合理标明其加入了该货物生产历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质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质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简直定。
  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盘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质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质料的价格应当予以盘算。


  第十二条 本步伐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岂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贮存,同时切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坚持良好状态所必须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划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凌驾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步伐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应当凭据海关的申报划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章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花样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治理划定》的划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增补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切合本步伐第十二条第二款划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切合本步伐第十二条第二款划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贮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贮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切合本步伐第十二条划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凭据第十四条划定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增补申报的,海关可以凭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的申请,依法选择凭据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包管金后放行货物,并凭据划定治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可以自缴纳包管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包管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增补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未在缴纳包管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包管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治理包管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须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切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切合本步伐附件所列花样,以英文填制;
  (三)切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内幕符等宁静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切合本步伐其他划定爆发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回复。须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分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会见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回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期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凭据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包管金后放行货物,并按划定治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凭据核查结果,立即治理退还包管金手续或者治理包管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看成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批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批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批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批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切合本步伐第十九条划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切合本步伐划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增补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纷歧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回复结果,或者该回复结果未包括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署理人保存其他不遵守本步伐有关划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步伐划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可是执法、行政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步伐,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划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实施条例》的有关划定予以处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步伐下列用语的寄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兴旺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质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历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身分、原质料、零件或者部件;
  “原产质料”,是指满足本步伐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历程中所使用的货物;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要领,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收罗、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步伐由海关总署卖力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步伐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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